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8.03.14 內授消字第1080821688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4 日
要 旨:
緩降機管理權人固有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惟若緩降機下降空 間障礙非管理權人單獨所能排除,且稽查機關已請大樓所有權人統一協調 溝通改進者,即難以管理權人未依限改善為由予以處分
主 旨:停止適用本部 85 年 8 月 9 日台(85)內消字第 8584107 號函提案 25 決議,自即日生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依據本部消防署 107 年 12 月 13 日消署預字第 1070501491 號函 檢送 107 年 11 月 27 日召開「107 年度火災預防業務主管交流研 討第 2 次座談會」會議紀錄柒說明案決議事項辦理。 二、旨案(案由:有關樓下住戶擅自加裝凸窗妨礙緩降機起降,於開改善 通知單時,究應以加裝凸窗者或設置緩降機者為處罰對象?)決議: 「依規定設置之緩降機,因他人所為妨礙使用時,依消防法第 6 條 第 1 項規定,管理權人有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即設置 該緩降機之管理權人有維護緩降機良好堪用之藥務,故有開改善通知 單必要時,應以設置緩降機之管理權人為對象。唯樓下住戶擅自加裝 凸窗等行為,如違反其他法規者,應通報主管機關依法查處。」原就 緩降機下降空間受下方樓層違規突出物阻礙應以該緩降機設置人作為 違規處分對象函釋在案,惟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部 100 年 9 月 29 日訴願決定書(案號:1000100102)理由二略以:惟因 系爭建築物避難器具下降空間障礙係起因於下層〈5 樓及 6 樓〉廣 告物招牌擋住所致,非訴願人單獨所能排除,原處分機關所屬消防局 第一救災救護大隊安檢小組 100 年 3 月 18 日開立限期改善通知 單命訴願人限於 100 年 4 月 18 日前改善完畢,顯無期待可能性 ;況該小組於 100 年 4 月 29 日前往複查時,大樓所有權人亦在 現場,安檢小組也告知訴願人請大樓所有權人統一協調溝通改進,大 樓所有權人亦於 100 年 6 月初拆除該廣告物招牌及鐵架完成改善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限於 100 年 4 月 18 日前改善上項缺 失予以處分,顯有未當。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0 日苗府消字第 1007200145 號處分書應予撤銷。經提前揭本部 消防署 107 年度火災預防業務主管交流研討第 2 次座談會充分說 明討論後決議如上揭會議紀錄柒說明案決議事項,爰旨揭決議自本文 發文日起停止適用。 正 本: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臺灣省各縣(市)消防 局、金門縣消防局、連江縣消防局、本部消防署所屬機關 副 本:本部消防署(秘書室【法制科】、火災預防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