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8.04.03 法律決字第1080005795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 15 條規定參照,國家賠償事件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有關 該國人本國法令或慣例為法院或賠償義務機關所不知者,該外國人固有舉 證責任,但法院或賠償義務機關亦得依職權調查
主 旨:有關印尼籍人士於我國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分局 108 年 3 月 29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行字第 10830140142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 15 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 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 為限,適用之。」而國家賠償事件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有關該國人 本國之法令或慣例為法院或賠償義務機關所不知者,該外國人固有舉 證責任,但法院或賠償義務機關亦得依職權調查(本部 105 年 12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503517240 號函參照)。本件經查本部並無印 尼國家賠償法規及有關資料,故請參照前開說明,除請外交部惠予協 助蒐集該國有關資料外,並得責由請求權人提供其本國法規資料憑核 。 正 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