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8.04.18 法律字第108035039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參照,該條所稱「行為人」定義,僅適用於該法, 並非可適用於各個法律,故個別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行為人」概念或 範圍,仍應依各該規定立法文義或意旨解釋認定,尚不得逕行引用上述規 定作為認定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為人或受處罰對象之依據
主 旨:有關貴部函為勞動部函詢桃園市哥倫比亞國際實驗教育機構係何種行為主 體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4 月 2 日臺教授國字第 1080021826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 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其中所稱「法人」,係指 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創設,得為權利及義務主體的團體(施啟揚著 ,民法總則,84 年 9 月,增訂 7 版,頁 111 參照);所稱「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參酌司法實務見解,則必須為 多數人之組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 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2461 號民事 判例、96 年度台上字第 471 號、88 年度台上字第 706 號民事 判決參照)。又上開規定所稱之「行為人」定義,僅適用於本法,並 非可適用於各個法律,故個別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之 概念或範圍,仍應依各該規定之立法文義或意旨解釋認定之(本部 105 年 12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503517750 號、101 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000038610 號函參照),尚不得逕行引用本法第 3 條作為認定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為人或受處罰對象之依據(本部 97 年 11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70037318 號函參照),併此敘明。 三、據貴部來函說明四所述:「另依據本條例第 5 條、第 6 條、第 13 條及第 14 條規定,申請辦理機構實驗教育,應由非營利法人之 代表人,向擬設實驗教育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並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組成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許可籌設實驗教育機構辦理之;另申請人應於許可籌設 期間屆滿前,檢具相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實驗 教育機構之立案許可,並由該主管機關發給立案證書。」準此,所謂 實驗教育機構,係為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而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 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相關規定所申請設立之機構,則旨揭實 驗教育機構之屬性如何,仍請貴部基於法規主管機關依上開條例之立 法原意本於權責定性後,再參酌上開說明,據以判斷該機構是否為上 開條例之行為人。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