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8.04.24 法律字第1080350635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要 旨:
公務員懲戒與行政罰法規範性質不同,無法比擬適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 相關規定對公務員所為懲處處分,其懲處權行使期間,於公務人員考績法 修正前,自應依釋字第 583 號解釋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尚 無法類推適用或採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4 項就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規定
主 旨: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建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行政懲處 ,其行使期間宜參考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4 項規定予以補充解釋一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1 月 21 日部法二字第 1084707039 號書函。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 583 號解釋略以:「……為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權 益之保障,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 相關規定……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構成要件、懲戒權行使期間之 限制通盤檢討修正。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懲處之規定亦應一併及之… …。」次按法規之類推適用,應視其是否具有足夠之法評價上「類似 性」,如具有法律上之足夠「類似性」,繼而再本於「同類事物應作 相同處理」之正義要求,始得適用相同之處理方式與評價。反面言之 ,如二者具有法評價上不容忽視之差異時,基於「不同事物應作不同 處理」之要求,亦應加以區別,適用不同之標準(司法院釋字第 499 號解釋林大法官永謀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參照)。有關本件來函說 明二(二)所詢行政懲處之行使期間、原懲處處分經撤銷後,機關另 為之新懲處處分生效日如溯自被撤銷之懲處生效日,宜否參考行政罰 法第 27 條第 4 項規定補充解釋等節,鑑於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 有別,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 之維護,公務員之懲戒與行政罰法規範之性質不同,無法比擬適用( 行政罰法第 1 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對 公務員所為之懲處處分,其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修 正前,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 583 號解釋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 規定,尚無法類推適用或參採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4 項就行政罰之 裁處權時效規定。另查考試院已於 107 年 9 月 25 日以考臺組貳 一字第 10700014111號函提出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其中擬配合 司法院釋字第 583 號解釋增列懲處權行使期間之相關規定,如貴部 認為懲處處分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撤銷並由服務機關另 為適法之處理時,有自該會決定確定之日重行起算懲處權行使期間之 必要時,建議應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相關規定中併予明定。 三、另關於本件來函說明二(一)所詢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4 項規定: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 裁處』者,第 1 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是否排除 因罹於時效所為之撤銷,不得重行起算裁處時效一節,倘主管機關依 其所認定之行為終了時,算至原裁處日止已逾 3 年之行政罰裁處時 效者,自不因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4 項規定,而得以重新裁處及重 新起算裁處時效(本部 104 年 3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403502640 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正 本:銓敘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