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8.05.17 法律字第108035061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1、49、50 條規定參照,土地 徵收撤銷及廢止程序及要件,土地徵收條例已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 行政程序法及其他法律適用;又人民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申請廢止徵 收,因攸關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主管機關自應遵循相關法定程序辦 理,以落實徵收正當程序要求
主 旨:有關所詢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但書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4 月 25 日台內地字第 1080262008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固規定:「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 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 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惟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 1 條規定:「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 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第 1 項)。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2 項)。其他法 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第 3 項)。」又本部 103 年 6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300113240 號函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 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又土地徵 收條例第 1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 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準此,行政 程序法係屬普通法之性質,倘同一事項土地徵收條例另有特別規定者 ,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有關行政處分撤銷、廢止之要件,行政 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23 條等固有規定,惟因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對於應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要件,另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 適用該條例規定,如非屬土地徵收條例規範之對象或該條例未予規定 之情形,始有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補充適用之餘地……。」且參之司 法實務見解亦認為:「……行政程序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應定 位為行政程序之普通法,如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另有規 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判字第 82 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有關土地徵收之撤銷及廢止之程序及要件, 土地徵收條例已於第五章(第 49 條至第 55 條)設有特別規定,依 上開說明,自應優先於行政程序法及其他法律適用。 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763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憲法第 15 條 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 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 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 本院釋字第 596 號、第 709 號及第 732 號解釋參照)。人民依 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 143 條 第 1 項所明定。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固得經由法定 程序徵收人民之土地,惟徵收人民土地,屬對人民財產權最嚴重之侵 害手段,基於憲法正當程序之要求,國家自應踐行最嚴謹之程序。… …按土地徵收後,國家負有確保徵收土地持續符合公用或其他公益目 的之義務,以貫徹徵收必要性之嚴格要求,且需用土地人應於一定期 限內,依照核准計畫實行使用,以防止徵收權之濫用,而保障人民私 有土地權益(本院釋字第 236 號解釋參照)。是徵收後,如未依照 核准計畫之目的或期限實行使用,徵收即喪失其正當性,人民因公共 利益而忍受特別犧牲之原因亦已不存在,基於憲法財產權保障之意旨 ,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則上即得申請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以保障其權 益。此項收回權,係憲法財產權保障之延伸,乃原土地所有權人基於 土地徵收關係所衍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為確 保收回權之實現,國家於徵收後仍負有一定之程序保障義務……。」 而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2 項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 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 、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三、已依徵 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 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第 50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 1 項或第 2 項各款情形 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 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第 2 項)。該管直轄巿或 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 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 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 權人(第 3 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 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 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 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 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 4 項)。」考其 規範目的,亦在於保障人民於原徵收喪失正當性時,得藉由申請廢止 徵收之方式以收回土地,參酌上開釋憲意旨,此項公法上請求權,應 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國家於徵收後仍負有一定之程序保障義務。 四、從而,人民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申請廢止徵收,因攸關人民受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主管機關自應遵循相關法定程序辦理,以落實徵收 正當程序之要求。至於本件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2 項 規定而應廢止徵收、廢止徵收處分是否屬羈束處分性質及主管機關得 否以公益原則否准其申請,除涉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解釋與適用外,並 應由主管機關視具體個案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審酌判斷,爰宜請貴 部本於法規主管機關之立場依權責酌處。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