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8.05.31 法律字第108035082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 15 條規定參照,該條規定適用,係以外國在實質上已承認 國家賠償責任,且我國人民於該國與其人民享有同等國家賠償請求權為要 件,惟因係涉外國被害人國家賠償事件外國法令、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等 事項,且如該外國人本國法令或慣例為法院或賠償義務機關所不知者,除 該外國人得予舉證外,法院或賠償義務機關亦得依職權調查之,爰應由該 外國被害人國家賠償事件法院或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相關法規 及其程序審酌認定
主 旨:有關澳門地區居民向貴府請求國家賠償,得否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 15 條關於外國人之規定,及第 15 條適用要件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8 年 3 月 13 日府授賠二字第 1086008846 號函。 二、本件所詢事項,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 15 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 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 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對於外國人是否適用本法,係 採相互保證主義之平等互惠原則。所謂相互保證主義,係指外國人 在我國為被害人時,依其本國法令,或條約、慣例,與我國國家賠 償法有相同之規定,對於我國人民為被害人時,亦負賠償責任而言 。又相互保證僅以外國在實質上已承認國家賠償責任,並允許我國 國民在該國享有請求權為已足,不以有外交關係為必要。惟如外國 有關國家賠償法之法令或慣例排除我國人民適用,或不承認國家賠 償責任者,該國人民即不得依本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部 104 年 8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400137790 號函參照)。至於外國相 關法令名稱如何,是否獨立立法,其賠償方法與程序如何,均無礙 於本法第 15 條之援用。從而,條約或法令有明文規定,或為該國 之慣例所承認者,或該國之學說或判例,亦得為認定之依據(葉百 修,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增訂第 3 版,2011 年,第 58 至 59 頁參照)。關於本法第 15 條規定之適用,係以外國在實質 上已承認國家賠償責任,且我國人民於該國與其人民享有同等國家 賠償請求權為要件(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673 號判決參照 ),惟因係涉外國被害人國家賠償事件之外國法令、證據調查及事 實認定等事項,且如該外國人之本國法令或慣例為法院或賠償義務 機關所不知者,除該外國人得予舉證外,法院或賠償義務機關亦得 依職權調查之,爰應由該外國被害人國家賠償事件之法院或賠償義 務機關,依本法、相關法規及其程序審酌認定之。 (二)又查本件經貴府函詢大陸委員會,並獲該會以 107 年 10 月 18 日陸港字第 1079908272 號函復略以:「鑒於香港澳門條例的立法 說明及部分條文(如第 13 條、第 31 條、第 41 條),已設有準 用外國之相關規定,爰香港、澳門居民得否依我國家賠償法第 15 條,作為我國家賠償之聲請主體,請卓酌」之意見在案,是如其本 意係指澳門地區居民得準用或類推適用本法第 15 條規定,貴府自 得依法本諸權責審酌(本部 100 年 1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990 58616 號函參照)。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