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2.12.04 內授中民字第102503708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4 日
要 旨:
直轄市議員非屬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公務人員,未出席 會議之直轄市議員除不得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外,仍得依地方民 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之規定支領研究費
全文內容:直轄市議員每月支給研究費疑義案 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為地 方公職人員。地方制度法第 33 條規定,直轄市議員由直轄市民依法 選舉之,任期 4 年,連選得連任;第 36 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職權; 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議員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 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 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3 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月得支給 之研究費標準,係參照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本俸、專業加給 及主管職務加給;第 4 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會期間,得支給 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第 9 條規定本條例規定之費用,由地方 自治團體編列預算辦理之。 二、查本部函釋略以,地方民意代表依地方制度法及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 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之規定,按月所支領研究費,為地方 民意代表集會行使職權所受領之合理報酬,其性質係因職務關係個人 平時受領之「費用」,並非「薪資」,屬無給職。軍公教人員待遇如 調整,直轄市議員每月支給之研究費自得參照調整。 三、綜上,直轄市議員非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公務人員 ,直轄市議會為合議制,以開會方式執行其職權,目前相關法令並無 規定地方民意代表須於固定場所上班,故未出席會議之直轄市議員除 不得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外,研究費仍得依上揭補助條例規 定標準每月支領。又直轄市議員所得支領之各項費用,由直轄市議會 按議員人數按年按月依上揭補助條例規定標準編列核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