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10.31 法制字第107025251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臺北市政府修正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為臺北市市區道路管
理自治條例一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北市政府修正「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為「臺北市市區道路管
          理自治條例」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10 月 18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070448543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9  條: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或
                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
                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
                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 32 條規定:「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
                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
                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查本條第 3  項規定「前項
                設施物所屬機關或機構未辦理者,市政府得代辦施工」實過於簡略
                ,且代履行係屬間接強制,應符合前揭法第 27 條作成行政處分並
                通知限期履行之程序,並於有情況急迫情事始得直接強制,爰建請
                增訂經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並限期辦理後,未於限期內履行,得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之意旨,俾符上開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二)草案第 15 條:本條所定之「主管機關」是否應修正為「市政府」
                ?建請釐清。
          (三)罰則章:法制體例上,罰則規定之順序,係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
                規定罰責較輕者;如罰責輕重相同,則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
                則規定順序(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
                ,2011  年 12 月,第 460  頁參照),是以草案第 26 條至第
                29  條規定建請依前述體例重新調整。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