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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 104.07.22 部授食字第1049904375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
要  旨:
有關建議就生產端及食用端共同訂定一致農藥殘留檢驗標準
主    旨:有關建議就生產端及食用端共同訂定一致農藥殘留檢驗標準。
說    明:一、依據「農藥管理法」第 33 條規定,農作物或其產物上市前之農藥殘
              留量經檢驗結果,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者,應
              經複驗或重新抽樣檢驗合格,始得販售。亦即生產端供販售農產品之
              農藥殘留檢驗,應符合衛生福利部訂定之「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與市售食品所採檢驗標準一致。
          二、有關反映案例說明如下: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 103  年 8  月 1  日公告核准使用藥劑,係
                於 103  年 7  月 30 日函送相關資料予衛生福利部增修訂殘留標
                準,法規修正經審查及預告等程序,業於 104  年 2  月 12 日發
                布。期間產品抽驗殘留農藥不符「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確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惟如農民反映依農政機關規定使
                用農藥,經農政機關查證確認後,得依行政罰法第 7  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為確保國人飲食安全及需求,衛生福利部訂定之「農藥殘留容許量
                標準」,除依據前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使用農藥,亦因應業者
                進口食品需求所提申請,依據國外核准使用農藥等科學資料,經取
                食安全評估後訂定,該標準一體適用於國產及進口食品。
          (三)農藥之使用除應確保食品安全之外,尚須考量國內病蟲害防疫必要
                ,以及使用農藥對於國內環境生態之影響及農民安全。故國內農藥
                之使用,應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農藥管理法」相關規定,
                而非依殘留標準用藥,請依法持續輔導農民正確用藥並協助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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