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 104.07.22 部授食字第1049904375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
要 旨:
有關建議就生產端及食用端共同訂定一致農藥殘留檢驗標準
主 旨:有關建議就生產端及食用端共同訂定一致農藥殘留檢驗標準。 說 明:一、依據「農藥管理法」第 33 條規定,農作物或其產物上市前之農藥殘 留量經檢驗結果,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者,應 經複驗或重新抽樣檢驗合格,始得販售。亦即生產端供販售農產品之 農藥殘留檢驗,應符合衛生福利部訂定之「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與市售食品所採檢驗標準一致。 二、有關反映案例說明如下: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 103 年 8 月 1 日公告核准使用藥劑,係 於 103 年 7 月 30 日函送相關資料予衛生福利部增修訂殘留標 準,法規修正經審查及預告等程序,業於 104 年 2 月 12 日發 布。期間產品抽驗殘留農藥不符「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確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惟如農民反映依農政機關規定使 用農藥,經農政機關查證確認後,得依行政罰法第 7 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為確保國人飲食安全及需求,衛生福利部訂定之「農藥殘留容許量 標準」,除依據前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使用農藥,亦因應業者 進口食品需求所提申請,依據國外核准使用農藥等科學資料,經取 食安全評估後訂定,該標準一體適用於國產及進口食品。 (三)農藥之使用除應確保食品安全之外,尚須考量國內病蟲害防疫必要 ,以及使用農藥對於國內環境生態之影響及農民安全。故國內農藥 之使用,應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農藥管理法」相關規定, 而非依殘留標準用藥,請依法持續輔導農民正確用藥並協助釋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