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4.05.11 FDA 食字第1049007319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1 日
要 旨:
有關業者陳列逾期之食品原料,是否為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
主 旨:有關業者陳列逾期之食品原料,是否為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 說 明:一、逾期食品原料應屬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若行為人有意圖販賣而陳列 該逾期食品原料,該當我國刑法第 191 條之罪。惟該規定僅處罰故 意而未處罰過失,故需行為人明知其為逾期食品原料而仍陳列該食品 原料,始足當之。若僅因過失而對前開妨害衛生之情形欠缺認識而為 製造、販賣或陳列,則尚不構成本罪。 二、本件陳列逾期食品原料亦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 1 5 條第 1 項第 8 款「逾有效日期」之行為,而有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行政處罰,故本案有刑罰及行政罰之競合問題,依行 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之刑事處罰優先原則,應依刑法規定處罰之。惟 應留意者,食品如因逾期變質而致生毒性或有害人體物質者,則另有 食安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以及第 49 條規定之適用,此時應 就食安法第 49 條規定處理與刑法第 191 條規定之競合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