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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7.08.29 農林務字第107023243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
要  旨:
「森林法」之立法目的及規定,與「區域計畫法」應有不同,又「森林法
」所稱林業用地之土地使用項目、使用地變更等管制規定,亦回歸「區域
計畫法」相關法令予以規範,而無涵蓋「區域計畫法」之規定(構成要件
),因此,二法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主    旨:有關貴府函詢林業用地之違章建築違規案件,其「區域計畫法」與「森林
          法」適用疑義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內政部 107  年 8  月 6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13303 號函辦理
              暨兼復貴府 107  年 3  月 15 日府授農林字第 1070057221 號函。
          二、據貴府所稱本案係民眾檢舉林業用地之違章建築,現況為住宅使用。
              因違反農地之使用管制規定,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
              ,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移請貴府主管「區域
              計畫法」之單位辦理,而該單位認為林業用地須依「森林法」論處,
              衍生相關法令優先適用疑義,合先敘明。
          三、有關「區域計畫法」與「森林法」有無優先適用疑義,說明如下:
          (一)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
                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
                優先適用」;次查法務部 102  年 10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20351
                1720  號函說明二略以「一行為違反二以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該二以上規定之間存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者,於此情形,特別規
                定之構成要件必涵蓋普通規定之構成要件,從而,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
                而不再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因此,關於「區域計畫法」
                與「森林法」優先適用疑義,應由兩者法律有無特別法與普通法關
                係予以判斷。
          (二)「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係就編定之各種用地管制使用土
                地予以規範,而「森林法」第 6  條第 2  項係就林業用地不得供
                其他用途使用之規定,且查「森林法」之立法目的及規定,與「區
                域計畫法」以土地管制(按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
                目實施管制)應有不同。又「森林法」所稱林業用地之土地使用項
                目、使用地變更等管制規定,亦回歸「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予以
                規範,而無涵蓋「區域計畫法」之規定(構成要件)。因此,「區
                域計畫法」與「森林法」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四、另貴府曾電詢本案倘無特別法優先適用情況下,有無「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適用乙節,請貴府參酌法務部 95 年 7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
              950023442 號書函,本權責認處。如認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
              ,其機關管轄權請依「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五、次查法務部 96 年 9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60027246 號函說明三略
              以「…至於已依法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後,罰鍰較輕之其他處罰規
              定雖未明顯適用,但處罰效果應已涵蓋於較重之處罰中。故如其較輕
              之處罰規定之法規,繼處罰之後設有其他後續之效果規定,例如區域
              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
              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及建築法第 86 條『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
              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等不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當可視同已處罰
              鍰而繼續適用。」,爰一併提供貴府參辦,以確實達成行政目的。
          六、隨文檢附下列函文影本各 1  份供參:
          (一)內政部 107  年 8  月 6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13303 號函。
          (二)法務部 102  年 10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203511720  號函。
          (三)法務部 95 年 7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50023442 號書函。
          (四)內政部營建署 100  年 8  月 31 日營署綜字第 1002915453 號函
                。
          (五)法務部 96 年 9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60027246 號函。
正    本:臺中市政府
副    本:內政部、本會企劃處、本會法規會、本會林務局(均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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