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3.10.16 FDA 食字第1039019297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要 旨:
有關業者未持續落實自主衛生管理,得否未經通知限期改善即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裁處
主 旨:有關業者未持續落實自主衛生管理,得否未經通知限期改善即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裁處。 說 明: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分別規定:「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 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 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 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 申請重新登錄: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 正,屆期不改正。」,是前開規定之處罰,乃以「命其限期改正,屆 期不改正」為處罰之前提要件。 二、案內業者於 103 年 5 月 8 日經命限期改善,並於 103 年 5 月 23 日複查合格,準此,尚難僅以業者於 103 年 8 月 27 日經 民眾重複投訴有違反食安法第 8 條第 1 項情事,即逕依同法第 4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罰。 三、案內業者雖經認定已於 103 年 5 月 23 日改善完畢,惟如依調查 事證顯示,前開完成改善之認定係因業者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 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者(例如:業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誤認者),則業者即不得主張業已 善盡限期改正之義務,從而仍得依食安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裁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