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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2.03.07 FDA 食字第1020005854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
要  旨:
有關羊肉火鍋店販賣狗肉案之法律適用疑義
主    旨:有關羊肉火鍋店販賣狗肉案之法律適用疑義。
說    明:一、按行政罰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5 條分別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
              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數行為違反同一
              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是行為人違法之行
              為如認屬一行為,縱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同法第 24 條
              規定從重處罰;如認屬數行為,則應依同法第 25 條規定分別處罰。
          二、查本件行為人同時有食品標示不實、販賣攙偽或假冒之食品及不提供
              違規食品來源之行為,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1 條(即現行法
              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19 條(即現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35 條(即現行法第 47 條第 12 款)及動物保護法第 12 條
              之規定,其處罰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
          (一)如行為人係基於販賣之目的而為標示,且其標示與販賣在時間上緊
                密連結而難以截然劃分,則得認為行為人之標示與販賣乃屬同一行
                為之前後不同階段,而得適用行政罰法第 24 條之規定,逕依罰鍰
                金額較高之規定處分。如經調查後發現行為人之標示與販賣在主觀
                意思或客觀時點上並無緊密連結之關係,則仍應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之規定分別予以處罰。
          (二)另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35 條(即現行法第 47 條第 12 款)對於不
                能或不願提供不符合該法規定物品之來源者處以罰鍰,係在課與販
                賣業者確實提供產品來源或交易證明之義務,俾利主管機關進行源
                頭追蹤,防止不合格產品繼續產製販售,與同法第 11 條(即現行
                法第 15 條)及第 19 條(即現行法第 28 條)所裁罰之行為不同
                ,爰應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之規定,分別予以處罰。
          (三)另本件行為人販賣狗肉之行為亦涉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12 條之規
                定,除罰鍰外仍有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之處分。是本件如經衛
                生主管機關裁處後,仍應檢附相關事證移送該法主管機關依法處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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