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衛生署 98.10.12 衛署食字第0980082461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要 旨:
有關食品違規廣告之一行為一罰原則
主 旨:有關食品違規廣告之一行為一罰原則。 說 明:一、對於電台宣播食品違規廣告之一行為一罰原則,係以同一版廣告於同 一天在同一電台之不同時段播出,視為一行為,若同時播出多項產品 之違規廣告,則以違規產品數認定其行為數。 二、同一版違規廣告於同一時間在不同種類之媒體刊登,視為多起違規行 為,但均視為個別乙次之違規行為,應分別加以處分。 三、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依據前開規定,貴局接獲其他縣市衛生局移入非當月出刊之違規月 刊雜誌或過期雜誌,其裁處權時效未消滅者,仍請就涉及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部分查處其違規情事,惟應請各衛生局於查獲違規月刊雜誌 後加速辦理移轉,俾利第一時間予以有效處理。 四、有關涉及違規食品廣告業者一再利用「授權委託書」,藉以規避行政 處分,或增加查察困難度及延宕行政處分時程等處辦疑義: (一)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即現行法第 28 條及第 29 條)規定觀之,委託刊播廣告者即處分對象。縱委託刊 播者之企劃文案係參考他業者授權文案,仍不得據以免責。 (二)是以,涉及違規食品廣告案件,各衛生局應依相關調查紀錄及證據 (如調查筆錄及業者意見陳述等),認定事實違規行為人,依法以 為處分,不得因涉案業者以提具「授權委託書」而使其據以規避責 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