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8.09.04 法律字第108035130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4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2、100、110 條規定參照,行政處分以書面方式為之,應 將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並適用同法第 1 章第 11 節「送達」規定,經 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又機關致送人 民消費(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送達規定 ;另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 應依客觀居住情形等認定之,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認定依據
主 旨:有關貴府消費協商(調解)會議開會通知單送達郵政信箱之送達生效日乙 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8 年 7 月 24 日府授法消保字第 1080171339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0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書面之 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第 110 條 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起…。」準此,行政處分係以書面方式為之者,應將行政處分送達相 對人,並適用本法第 1 章第 11 節「送達」之規定,經合法送達發 生外部效力後,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查本件來函所述消費 (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僅係通知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參與該會議解 決爭議之觀念通知,並無行政機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自 非屬行政處分。惟按公文程式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公文程式之類別如下:…。六、其他公文。」、同條例第 13 條規 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 送達之規定。」準此,機關致送人民之消費(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三、次按本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 1 項)。…。應受送達人有 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 3 項)。」所稱「住居所」 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至所謂「一定事實」,應依客觀居住情形等認定之,不以戶籍登記 為唯一認定依據。又本法第 68 條第 5 項規定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3 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 法」(註:現已改為「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該辦法 第 12 條第 2 項似得以郵政專用信箱為應送達處所,惟因本法第 72 條既已明定應送達處所及得送達處所,自無從準用該辦法上開規 定將郵政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至於民眾通訊地址倘係填列「郵政 專用信箱」,因其非屬「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應由行政機關將 處分書寄送所知可能居住之地址,同時以明信片或平信寄送該郵政專 用信箱,通知應受送達人前往該地址收領文書(行政院秘書處 99 年 2 月 24 日院臺交字第 0990093268 號函、本部 102 年 8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200157180 號及 99 年 12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990 43260 號函參照)。貴府函詢消費協商(調解)會議開會通知單送達 郵政專用信箱之送達生效日期乙案,因郵政專用信箱非屬上開規定所 定應送達處所,倘僅寄送開會通知單該郵政專用信箱而未寄送至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如應受送達人確未收領該通知單,似難謂已合法送 達。 四、此外,為簡政便民,並符合行政實務需求,爰本部所研擬報請行政院 審查之行政程序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增訂應受送達人陳明以郵政 信箱為送達處所者,以該信箱為應送達處所;並於郵務人員將該文書 置於郵政信箱時起,發生送達效力,附此敘明。 正 本:臺中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