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8.09.18 法律字第1080351374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8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參照,第 3 項立法目的係考量國家對人民一行為 先後課以應履行負擔及行政法罰鍰,對人民基本權造成不利益整體效果, 亦不應過度,以符比例原則,故明定行為人所支付金額或提供勞務,得扣 抵罰鍰;又緩起訴處分負擔之履行扣抵罰鍰,應以行為受罰鍰裁處為必要 ,縱緩起訴處分負擔履行與行為人所應繳納罰鍰已全額扣抵,仍應作成裁 處書並為送達,始對受處分人發生效力,以維人民救濟權利
主 旨:有關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編號 J190722-4114 陳情事件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國會辦公室 108 年 8 月 23 日聖立銘字第 108082305 號函 。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 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 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 。第 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 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 ,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 之(第 3 項)。」其中第 3 項之立法目的係考量行為經緩起訴處 分或緩刑宣告確定,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對人民 而言,均屬基本權之限制,具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從而國家對 於人民一行為先後課以應履行之負擔及行政法之罰鍰,其對人民基本 權造成不利益之整體效果,亦不應過度,以符比例原則,爰明定行為 人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司法院釋字第 751 號 解釋理由書、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立法理由參照)。又緩起訴 處分負擔之履行扣抵罰鍰,應以行為受罰鍰之裁處為必要,縱緩起訴 處分負擔之履行與行為人所應繳納之罰鍰已全額扣抵,仍應依本法第 44 條規定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始對受處分人發生效力,以維人民 救濟權利。又本案因食品安全衛生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簡稱獎 勵辦法)第 4 條規定以「罰鍰實收金額」為獎金發放比例之依據, 致檢舉人得否領取獎金將因違規案件係依行政或刑事處罰而異其結果 ,則上開規定是否符合檢舉獎金發放之公平原則?涉及獎勵辦法之解 釋適用及規範妥適性,宜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表示 意見。 正 本:立法委員陳○○國會辦公室 副 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 聯絡組)、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