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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4.01.19 農林務字第103166719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9 日
要  旨:
有關林業用地上有未經申請之住宅,自建造完成至查獲違法已逾 3  年,
違反森林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其消滅時效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時效起算時點則應視個案事實而定;該一行為同時涉及區域計畫
法和森林法之規定,而生優先適用及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林業用地上未經申請之住宅,其違反森林法及區域計畫法之
          競合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會林務局案陳貴局 103 年 12 月 26 日北農林字第 10324727
              23  號函辦理。
          二、有關林業用地上有未經申請之住宅,違反森林法第 6  條第 2  項規
              定「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但經徵得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
              核准者,不在此限。」,惟自建造完成至查獲違法已逾 3  年,是否
              須裁罰 1  節,說明如下:
          (一)查法務部 98 年 12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80035428 號函說明二略
                以「…裁罰權起算時點,依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
                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行為之繼續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
                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
                時間內並未有重大改變,其時效於行為終了時起算;狀態之繼續係
                指行為已完成構成要件後,僅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係於行為完
                成時起算時效。…」;次查法務部 98 年 6  月 9  日法律字第 0
                980012616 號函說明三指出,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主管機關可處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罰鍰
                裁處權時效之計算,以違反上述管制「使用」規定之行為終了為其
                起算時點,至於行為終了應視個案事實而定。
          (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
                經過而消滅。」,貴局可依上開函釋內容,依個案事實予以判定。
          三、同一行為涉及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規定與森林法第 56 條之 1  規定
              ,兩者罰鍰額度相同。但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規定,另有第 22
              條有刑罰規定,則應優先適用何法裁處 1  節: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 22 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
                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刑罰之構成要件為違反前條規定,
                且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與區域計畫法
                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
                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之裁處罰鍰要件,有所不同,非為同一行為同時抵觸行政罰與刑
                罰之問題(法務部 93 年 7  月 28 日法律字第 0930028611 號函
                參照)。
          (二)一行為同時涉及森林法第 56 條之 1  及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規定
                ,應優先適用何者法令,應由兩者法律有無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予
                以判斷:
                1.查法務部 102  年 10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203511720  號函說
                  明二略以:一行為違反二以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該二以上規
                  定之間存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者,於此情形,特別規定之構成
                  要件必涵蓋普通規定之構成要件,從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
                  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而不
                  再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申言之,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為
                  更重要之法規適用原則,在法規適用之順序上,應更高於從一重
                  處罰之原則,故特別法中對於同一行為雖其法定罰鍰額較低,仍
                  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並由該特別法之主管機關為裁罰之管轄機關
                  。
                2.經參酌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80218072 號函
                  所述,區域計畫法與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應無特別
                  法與普通法優先適用疑義。對於本案違反土地使用規定之行為,
                  森林法與區域計畫法應無優先適用問題。
          四、隨文檢附法務部 102  年 10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203511720  號函
              、98  年 12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80035428 號函、98  年 6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80012616 號函、93  年 7  月 28 日法律字第 09300
              28611 號函及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80218072 號
              函影本各 1  份供參。
正    本: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副    本:本會法規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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