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8.09.25 法律字第1080351443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國家安全法暨其施行細則與海岸巡防法「安全檢查」及「檢 查」,其本質上有無不同及其適用對象、實施之主體、時點、地點及方式 ,與同時違反國家安全法及海岸巡防法之處罰規定時法規適用之說明
主 旨:所詢貴署為執行海岸巡防勤務,如何適用「國家安全法」及「海岸巡防法 」所定檢查或安全檢查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8 年 7 月 22 日署督法字第 1080016888 號函。 二、按國家安全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 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一、入出 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四、前二款運輸工具 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76 年 6 月 23 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謂以:「為維護水陸空交通安全,爰參酌 實務經驗,並針對治安之實際需要,明定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 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及各該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 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實施檢查。」係基於安全及 治安考量,於「必要時」,始依上開規定及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至第 22 條規定實施檢查,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檢查,則 有國家安全法第 6 條規定之刑事處罰。據而,國家安全法暨其施行 細則中並無「檢查」及「安全檢查」之分。至於海岸巡防法第 4 條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所稱之「安全檢查」及「檢查」,其本 質上有無不同,仍宜由貴署探究規範意旨及相關條文體系予以釐清。 三、復查,國家安全法及海岸巡防法規定之(安全)檢查,其適用之對象 、實施之主體、時點、地點及方式,並非全然一致,故個案執行上, 仍應由海岸巡防機關視具體情節,決定適用之法規及實施之方式。倘 經判斷同時符合國家安全法及海岸巡防法規定實施(安全)檢查之情 形,而行為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海岸巡防機關實施之檢查,致同時違 反國家安全法及海岸巡防法之處罰規定時,由於海岸巡防法所定處罰 為裁處行政罰鍰(海岸巡防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而國家 安全法所定處罰為刑罰(國家安全法第 6 條規定參照),故基於刑 事優先原則,自應先移送司法機關論處(行政罰法第 26 條及第 32 條規定參照)。 正 本: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