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5.02.04 台內民字第105115042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要 旨:
地方民意代表對於研究費、為民服務費、健康檢查費、保險費、出國考察 費費用之支領,應自其完成宣誓就職之日起算。若代表遞補宣誓就職當日 非屬依法開會期間,不得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全文內容:地方民意代表係以宣誓就職為其就職取得身分並行使職權之前提,爰研究 費、為民服務費、健康檢查費、保險費即出國考察費費用之支領,應自其 完成宣誓就職之日起算,另如代表非於依法開會期間遞補宣誓就職,當日 不得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一、有關代表遞補宣誓就職後,其研究費、為民服務費、健康檢察費、保 險費及出國考察費如何計算 1 節,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 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3 條規定,地方民意 代表每月得支給研究費;第 5 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 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 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次按宣誓條例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8 條規定,民意代表應於就職時宣誓,不依本條例之規定宣 誓者,視同未就職。依上開規定,地方民意代表係以宣誓就職為其就 職取得身分並行使職權之前提,爰前揭各項費用之支領,應自其完成 宣誓就職之日起算,其中按月編列者,依實際在職日數比例核算;按 年編列者,依實際在職月數比例核算。 二、另有關代表遞補宣誓就職當日可否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1 節,按本條例第 4 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會期間,得支給出 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上開「依法開會期間」係指地方制度法第 3 4 條所稱定期會、臨時會及每屆成立大會,前經本部 91 年 3 月 1 9 日台內中民字第 0910002624 號及 91 年 8 月 9 日台內中民字 第 0910007022 號函釋在案,本案宣誓就職當日如非上開「依法開會 期間」,自不得支領該 3 項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