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9.01.03 法律字第108035173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3 日
要 旨:
公營事業機構回歸企業化經營,並未納入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政府機關 」之範圍。至如公營事業機構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者,就其受託事 務範圍內,仍視同政府機關,而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政府機關於職 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時,須個案具體判斷對 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主 旨:有關大院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四廠址是否符合美國核能管制委員 會核能電廠選址準則規定,該公司歷年所做地質調查報告之審查機制及資 訊公開情形為何等情」所提調查意見(108 財調 71 )一案,復如說明二 ,請詧照。 說 明:一、復大院 108 年 11 月 15 日院台財字第 1082230621 號函。 二、有關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部分,本部研處意見如 下: (一)按政資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 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 機構(第 1 項)。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 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第 2 項) 。」關於公營事業機構,鑒於政府已積極推動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 ,並逐期解除其政策性任務負擔,使其回歸企業化經營,與民營企 業在同一基礎之法律環境下營運、公平競爭,故於立法當時,並未 納入政資法所定「政府機關」之範圍,尚非本部逕以調查報告所載 95 年 4 月 28 日法律字第 0950014492 號函釋將公營事業機構 排除於政資法之外。至如公營事業機構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 者,就其受託事務範圍內,仍視同政府機關,而有政資法之適用。 (二)次按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九、公營事業機構 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 作成或取得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時,始有適用,並非謂公 營事業機構係政資法第 4 條規範之政府機關。而有關「公益」之 認定,依實務見解,係指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350 號判決參照);所謂「對公益有必要」係不確定 法律概念,須於具體個案個別判斷認定之,尚難明文規定、一概而 論,除應符合「公益」外,尚須「有必要」,此須由政府資訊保有 機關(即持有公營事業機構經營有關資料之機關)就「公開資訊之 公益」與「不公開資訊所保護經營上之正當利益」間,個案權衡判 斷之,如「公開資訊之公益」大於「不公開欲保護之私益」且有必 要者,自得公開之。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