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9.01.15 法律決字第1090000839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事件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有關該國人本國之法令或慣例為法院 或賠償義務機關所不知者,該外國人固有舉證責任,但法院或賠償義務機 關亦得依職權調查
主 旨:有關馬來西亞國籍人士於我國有無國家賠償法第 15 條適用疑義一案,復 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所 109 年 1 月 13 日新北店秘字第 1092341447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 15 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 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 為限,適用之。」而國家賠償事件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有關該國人 本國之法令或慣例為法院或賠償義務機關所不知者,該外國人固有舉 證責任,但法院或賠償義務機關亦得依職權調查(本部 108 年 4 月 3 日法律決字第 10800057950 號書函參照)。本件經查本部並 無馬來西亞國家賠償法規及有關資料,故請參照前開說明,除請外交 部惠予協助蒐集該國有關資料外,並得責由請求權人提供其本國法規 資料憑核。 正 本: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