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9.03.12 法律字第109035050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
要 旨:
行政機關所為抽象性規範之準立法行為,如未對特定人民之權利義務直接 產生拘束力並侵害其權利者,難認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所詢民眾陳 情「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造成其權利損害,得否請求國家 賠償乙節,請貴部參考上述說明,本於權責判斷
主 旨:有關民眾陳情「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造成其權利損害,致 請求國家賠償 1 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2 月 20 日台內戶字第 1090008554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權力之行使行為,就抽象法規 範之制(訂)定而言,可分為立法機關之立法行為與行政機關之行政 行為,就立法機關而言,學說上有認為立法機關制定法律(立法院) 或地方自治規章(縣、市議會),並非以特定個人為對象,與國家賠 償係就受損害之特定個人彌補其損害者,性質不同(吳庚、盛子龍,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06 年 9 月,增訂 15 版,第 717 頁參照 )。至於行政機關所為抽象性規範之準立法行為,係行政機關就不特 定對象及不特定事項所為之行政行為,如未對特定人民之權利義務直 接產生拘束力並侵害其權利者,難認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與本 法第 2 條第 2 項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5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國字 第 13 號判決、本部 107 年 1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703500980 號、99 年 7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999031053 號函意旨參照)。 三、至於貴部來函所詢民眾陳情「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造 成其權利損害,得否請求國家賠償乙節,請貴部參考上述說明,本於 權責判斷,如有具體個案爭議,仍以司法判決為斷。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