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9.03.13 法律字第109035050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3 日
要 旨:
於 92、93 年間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承租基隆市公有零售市場 攤(舖)位,經法院民事判決須償還租金,並業經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執行及發給債權憑證在案,故不生適用行政執行法之問題
主 旨:有關公有零售市場之攤商積欠攤(舖)位租金,雖多次催繳仍未獲清償, 經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其執行時效是否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9 年 1 月 17 日基府產場貳字第 1090202749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 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行政執行法第 2 條規定參照)。行政 執行法上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係指人民對行政主體(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負擔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限於行政 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而不包括私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關於行政法 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係由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辦理;私 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係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 行法辦理,合先敘明。 三、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係於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施行,依經濟部 96 年 12 月 14 日經商字第 09600661490 號函、97 年 6 月 5 日經商字第 09700560260 號函,該條例就市場攤(舖)位與攤商之 關係定為使用關係而非租賃關係,並以「使用人、使用費」代替原「 承租人、租金」之概念,故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已將市場攤 (舖)位之使用關係定為公法關係。惟本件依來函所述,蔡○華等 20 人係於 92、93 年間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分別「承租」 基隆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前經法院民事判決蔡○華等 20 人 須償還「租金」,並業經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法執行及發給債權憑證 在案,故不生適用行政執行法以及該法第 7 條第 1 項行政執行期 間規定之問題。 正 本:基隆市政府 副 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