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8.11.05 法制字第108025188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5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南市獎勵民間投資或捐贈公共廁所實施辦法」乙案之意 見
主 旨:有關「臺南市獎勵民間投資或捐贈公共廁所實施辦法」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8 年 10 月 28 日環署毒字第 1080079784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第 3 條: 本條第 2 項規定:「依本辦法興建之公廁應供公眾使用」,而依 本辦法捐贈之公共廁所是否亦同?似有未明,建請釐清定明。 (二)第 4 條: 本條規定:「依本辦法鼓勵興建之公廁,其名稱、位置、面積、土 地權屬、使用限制、申請與使用期限、投資、租金計收及獎勵條件 等,由各管理機關公告之。」,惟本條規範意旨,究管理機關僅係 公告已興建完成公廁之各項數據資料,抑或係授權管理機關得訂定 鼓勵興建公廁之各項條件?如為後者,蓋有關土地權屬、獎勵條件 等規定,本辦法第 3 條、第 12 條、第 15 條業已定明,則管理 機關是否尚得訂定不同之條件?其有無逾越本辦法規定?建請釐清 定明或於說明欄敘明。 (三)第 5 條: 1.本條規定之「捐贈興建」公廁,與第 3 條所稱之「捐贈公廁」 (即捐贈人將興建完成之公廁,以捐贈方式移轉其所有權予臺南 市)有何不同?是否文字誤植?建請釐清定明。 2.查本條第 3 款各目之項目編號有誤,應冠以(一)、(二)、 (三)……等數字,建請修正。 (四)第 8 條: 依本條規定,捐贈人應自管理機關許可捐贈之日起半年內檢附核准 文件,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並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三 個月內施工。惟依第 3 條規定,所謂捐贈公廁,係捐贈人將興建 完成之公廁,以捐贈方式移轉其所有權予臺南市,則捐贈人所捐贈 之公廁既已興建完成,何以還須其申請建築執照並依限施工?該規 定是否有誤?建請釐清定明。 (五)第 9 條: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復按行政罰法第 2 條 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 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 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 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 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參照)。又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 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 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限於「勒 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 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另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亦規定,「創設 、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 定之。 2.查本條有關「『撤銷或廢止』其投資許可」之規定,其究屬依行 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 首應釐清。如為前者且未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其以 自治規則定之,則尚無不可;如為前者但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 利義務,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應以自治條例定 之;如為後者,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僅自治條例始得規定罰 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撤銷或廢止」亦非自治條例得規定之 行政罰種類,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即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違 ;則上開廢止、撤銷處分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 原意,並依前開說明意旨審認之。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