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9.04.15 法律字第1090350709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係以已發生且得 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得適用。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失效 者,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 求權
主 旨:所詢受領獎勵金醫師私自為病患植牙並逕自收費,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院 109 年 3 月 10 日澎醫政字第 109100083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 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此規定之適用,係以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本 部 106 年 6 月 15 日法律字第 10603508260 號函參照)。又行 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 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及第 127 條第 1 項 前段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 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 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本件公立醫療機構人 員獎勵金之發給係由公立醫療機構按照醫師之職位類別及經評定之服 務成績等事項,在相關醫療基金預算範圍內予以計算核發,乃公立醫 療機構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決定發給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最高 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409 號判決參照)。是依前開行政程序 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務 ,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此際尚無行政程 序法第 131 條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675 號判決參照);迨至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後 ,受領人因原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始 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並自撤銷處分生效(即撤銷 處分經合法送達而發生效力)時起算(本部 105 年 8 月 3 日法 律字第 10503510200 號函參照)。 正 本: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