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9.04.28 法律字第109035060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
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董事長死亡之情形,如未補選董事長,主管機關公文書之送 達,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 職務
主 旨:有關所詢財團法人會務停止運作多年且董事長死亡,主管機關公文書送達 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4 月 17 日臺教社(三)字第 1090051605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 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 72 條第 2 項規 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 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準此,對於財團法人為送達,其送達之對象應 為其代表人,其應送達之處所,則為該財團法人之事務所,但於必要 時,亦得於會晤其代表人之處所或其住居所為送達。次按,財團法人 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 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 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 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 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本條項規定,於政府捐助之財團 法人準用之(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參照);而上開規定所謂「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不包括董事長辭職、解任或死亡等董事長缺位之情 形,蓋因其職務已消滅,殊無再由他人代理之餘地,而應依本法第 44 條第 3 款規定由董事會補選董事長。至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 參酌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學說及實務見解,認得類推適用本法 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董事互 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本部 108 年 8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 0803512040 號函參照)。又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已死亡,則其人格主 體已不存在,自不得以其為送達之對象,且依財團法人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係以董事長為對外之代表人,其餘董事尚無對外 代表權,故於董事長死亡時,仍無從逕向其餘董事其中之一人為送達 。 三、準此,於財團法人董事長死亡之情形,如未補選董事長,依前揭說明 ,得類推適用財團法人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者,由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並據以依法送 達。又財團法人若已停止運作多年,且無從依前述規定由副董事長或 其他董事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時,倘依其具體情形已達董事會不為或 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主管機關似得依同法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於政府捐助之財團 法人準用之),向法院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 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以對其送達。至於本 件應如何對財團法人為送達,因涉及具體個案,仍應由貴部於釐清相 關事實後(如該財團法人有無補選董事長?有無設副董事長?或董事 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等),本於權責參酌上開規定依法卓處 。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