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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 109.05.22 發法字第1090011494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要  旨:
金融機構基於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蒐集、處理向其開戶之私募基金實質
受益人資料,尚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投
信事業基於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將原係基於契約關係及客戶服務等特定
目的所蒐集、處理私募基金之實質受益人資料,提供予金融機構作為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之用,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
主    旨:有關貴會函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下稱投信事業)所發行管理之私募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下稱私募基金)向其他金融機構開戶時,因金融機構進行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審查客戶程序而要求投信事業提供該基金受益人名
          冊及相關身分辨識資訊,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20 
          條規定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9  年 5  月 13 日中信顧字第 1090002348 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
              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
              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
              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金融機構…應
              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
              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同條文第 4  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 3  條第 2  款
              第 1  目及第 4  款第 3  目規定,金融機構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應確認客戶身分,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客戶實質受益人之身分。
          三、查本案金融機構基於前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蒐集、處理向其開戶
              之私募基金實質受益人資料,尚符合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法律明文規定」;而投信事業原係基於與客戶間之契約關係及客
              戶服務之特定目的,蒐集、處理私募基金之實質受益人資料,如將該
              等資料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提供予金融機構作為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之用,則屬特定目的外利用,亦符合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法律明文規定」。
          四、至於金融機構為進行確認客戶身分,審查實質受益人之合理資料範圍
              與內容,事涉洗錢防制法及其授權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之適用,
              宜洽該等法規主管機關法務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意見。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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