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8.07.23 法制字第108025131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3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貴部檢送行政院有關單位針對臺中市政府函報「臺中市婦女 福利機構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及第 19 條修正案意見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貴部檢送行政院有關單位針對臺中市政府函報「臺中市婦女福利機構 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及第 19 條修正案意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108年7月3日衛授家字第1080107970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 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 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另內政部 91 年 6 月 5 日台內 民字第 0910066134 號令略以,定有罰則之自治條例經核定後再為 修正時,如其修正屬罰則相關之條文(包括處罰要件、處罰態樣及 處罰效果等均屬之),應報各權責機關核定後再行公布;如屬罰則 相關條文以外之修正,應於公布後報請權責機關備查。 (二)查現行本自治條例第 21 條第 8 款規定:「婦女福利機構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社會局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完成改善者 ,社會局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拒不遵從或停業期限屆 滿未改善者,社會局得廢止其設立許可,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 檢察機關依法辦理:……八、不按規定填具各項工作、業務報表送 請本府備查。」現行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婦女福利機構應於年 度結束後 3 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書、年度業務執行書及年度財 務報告等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本次修正上開第 19 條第 2 項 有關年度報結資料繳交期限,由現行條文之「3 」個月內修正為「 5 」個月內,涉及第 21 條第 8 款處罰要件之修正,係屬上開內 政部 91 年 6 月 5 日台內民字第 0910066134 號令示所稱罰則 相關條文之修正,爰本修正案應報行政院核定後再行公布。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