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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9.05.20 法制字第109025073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45、46、56 條修
正草案及「地方法院與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聯繫辦法」
第 13 條修正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45 條、第 46 條、第 56
          條修正草案及「地方法院與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聯繫辦
          法」第 13 條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 109  年 5  月 6  日院臺法字第 109001493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地方法院與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聯繫辦法」修
                正草案刪除第 13 條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下
                稱處理辦法)修正草案刪除第 45 條、第 46 條部分:本部無意見
                。
          (二)處理辦法修正草案第 56 條
                1.按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
                  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 3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
                  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 32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條文規
                  定為「免予執行」,並非「免予移送」,另觀諸立法理由、學者
                  見解、實務見解及相關函示,均認上開 3  個月之期間為「執行
                  期間」,並非「移送期限」,其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之特別規
                  定,合先敘明。
                2.次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期間,屬約制公權力行使期限之
                  時效制度,攸關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揆諸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意旨,應屬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若無法律具體明確之授
                  權,不得任意以子法規範,亦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
                3.旨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修正草案第 56 條增
                  訂第 4  項:「被處罰人逾期未完納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起,
                  3 個月內由原處分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依法移送行政強制執行;
                  其准予分期繳納而遲誤 1  期不繳納者,自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
                  日起,亦同。」準此,上開規定似將社維法第 32 條第 1  項「
                  逾 3  個月未執行」之規定,定性為「移送期限」。惟社維法罰
                  鍰案件之執行期間,依社維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 3  個
                  月,上開規定將此類案件之執行期間,變更其性質為於裁罰確定
                  之日起 3  個月內移送行政執行即可,再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
                  ,認其執行期間為 5  年,形同延長此類案件之執行期間,且對
                  人民不利,似有逾越母法規範限度,致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
                  原則之虞,應請再酌。
                4.又行政執行與強制執行為不同程序,且有各自之法律規定,依草
                  案說明欄所示,依限繳清罰鍰核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
                  強制執行」建請修正為「行政執行」,另本項「亦同」之意涵容
                  有未明,建請參照社維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酌為文字修正,
                  以資明確。
                5.為因應社維法刪除易以拘留規定,以利行政執行實務運作,本部
                  行政執行署前於 109  年 1  月 16 日函報本部,建請內政部修
                  正社維法第 32 條有關執行期間等規定,並由本部敘明相關理由
                  ,多次函請內政部修法在案,爰檢附相關函文供參(詳如附件)
                  。
正    本:行政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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