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9.06.24 法律字第109035067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要 旨: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除行政罰法第 42 條所定 7 款情形之一者外,應給 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對已入監服刑之人通知陳述意見時,應囑 託該監所長官為送達,通知該入監服刑人提出陳述書
主 旨:有關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如行為人入監服刑,如何達成行政罰法第 42 條 及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9 年 4 月 28 日農牧字第 1090214086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除有該條所定 7 款 情形之一者外,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考量本條規定之目 的,係以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並確保受處罰者之權益(立法說 明參照),自宜給予受處罰者合理之期限使其得陳述意見。而有關陳 述意見之方式,行政罰法並無規定,是除據以處罰之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至第 106 條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行政機關依第 102 條給予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 告之︰…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故如對已入 監服刑之人通知陳述意見時,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送達,通知該入監 服刑人提出陳述書(行政程序法第 89 條規定參照)。至於提出陳述 書之期限為何,行政程序法並無規定,宜視各項法令規定或實務需要 ,給予受處罰者合理之陳述意見期間,俾保障其權益。至於動物保護 法(下稱動保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 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 日起超過 7 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係通知 領回期間之規定,並非規定陳述意見之期間為 7 日。 三、至關於貴會另詢及得否在未取得行為人陳述意見書前,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先緊急安置動物乙節,查依前揭動保法第 14 條第 2 項 已明定,如經通知領回而超過7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本得 為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且此與是 否取得行為人陳述意見書無涉。惟因涉及貴管動保法規定及裁處實務 執行問題,仍宜請貴會本於權責卓酌。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