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9.07.29 法律字第1090351161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要 旨:
有關民眾網路販賣私菸,涉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5 條第 1 款與第 23 條,及菸酒管理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請參酌並依具體個案事實本於 職權審認之;如有涉訟,應以法院之最終判斷為準
主 旨:有關民眾網路販賣私菸之裁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9 年 5 月 20 日中市衛保字第 1090052157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 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其立法意旨在 於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因行為單一,且 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以 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並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 處。上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 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反之,倘行為人不同,或雖行為人 相同但非屬同一行為,而係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 定者,則應分別處罰之(本法第 25 條參照),不生是否牴觸「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又違法之事實是否為「一行為」抑或「數行 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 實予以抽象之判斷,而係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 觀之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 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 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本部 109 年 1 月 21 日法 律字第 10903500560 號函參照)。 三、次按菸害防制法第 5 條第 1 款規定:「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 下列方式為之: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 者年齡之方式。」其立法理由係以青少年及兒童可能透過自動販賣設 備、郵購或透過電腦網路以電子郵件購物等無法辨識購菸者之方式購 菸,故明文禁止;而同法第 23 條則定有處罰規定:「違反第 5 條 或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另菸酒管理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 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則係就販賣、 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所 為之處罰規定。是以,倘於網路販賣私菸,涉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23 條及菸酒管理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究應認為係一行為違反 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係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乙 節,查關於酒之販售,菸酒管理法亦參照前開菸害防制法第 5 條第 1 款規定,於該法第 30 條第 1 項明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 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 式為之(立法理由參照),而有關於「網路販售私酒」之情形,依司 法實務見解認為,係一行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5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第 24 條 第 1 項規定,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依法定罰鍰額最高 之規定裁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62 號行政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22 號行政判決參照)。準此 ,本件所詢網路販賣「私菸」,而涉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5 條第 1 款與第 23 條,以及菸酒管理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之案件,請參 酌上開說明,依具體個案事實本於職權審認之;如有涉訟,應以法院 之最終判斷為準。 正 本: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