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9.08.11 工程企字第109001543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
要 旨:
函釋廠商於政府採購法 108.05.22 修法前有第 87 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 之一,及就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情形,機關於修法後始發現該等事實,適用政府採購法新舊法之 原則
主 旨:關於廠商於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108 年 5 月 22 日修法前有第 8 7 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及就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情形,機關於修法後始發現該等事實,於 採購法新舊法適用原則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108 年 5 月 2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49691 號令修正公布 採購法部分條文,並自 108 年 5 月 24 日生效。其中第 31 條第 2 項所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情形,增訂第 6 款「對採購有關人 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同條項第 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移列為第 7 款。另第 1 01 條第 1 項增訂第 15 款「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 正利益者」,並適用修正後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停權 3 年 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旨揭情形於採購法新舊法適用原則,說明如下: (一)採購法第 31 條部分: 1.機關於採購法修法生效前已公告招標案件,押標金之性質及不發 還條件於公告時即已確定,廠商依招標文件所載條件參與投標, 機關應依招標文件所載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之情形,行使該等 權利。 2.本會 108 年 9 月 25 日工程企字第 1080100778 號函修正「 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辦理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執行 程序」(公開於本會網站 http://www.pcc.gov.tw \政府採購 \採購手冊及範例\採購手冊及範例)之「九、其他注意事項」 之(二),併請查察。 (二)採購法第 101 條及第 103 條部分: 1.依法院實務見解,機關依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為通知, 屬行政罰,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2.查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處罰法定原則); 另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 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從新從輕 原則)。 3.就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部分,因該款未修正,爰 無新舊法適用問題;另廠商於修法前有旨揭交付賄賂之行為事實 ,因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係於 108 年修 法後增訂,依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尚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4.又個案如因廠商之行賄行為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依據從新從輕 原則,適用通知時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及第 10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如於 108 年 5 月 24 日以後為通 知,機關並應依修法後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處理;採購契約要項第 41 點及本會採購契約範本相關條 款(例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21 條第 9 款),併請查察 。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署、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直轄市區公所、各縣市政府(兼復屏 東縣政府 109 年 6 月 23 日屏府稽核字第 10923145800 號函)、各 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區公所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佈告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