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9.08.11 工程企字第109001543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
要  旨:
函釋廠商於政府採購法 108.05.22  修法前有第 87 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
之一,及就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情形,機關於修法後始發現該等事實,適用政府採購法新舊法之
原則
主    旨:關於廠商於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108 年 5  月 22 日修法前有第 8
          7 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及就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情形,機關於修法後始發現該等事實,於
          採購法新舊法適用原則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108 年 5  月 2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49691  號令修正公布
              採購法部分條文,並自 108  年 5  月 24 日生效。其中第 31 條第
              2 項所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情形,增訂第 6  款「對採購有關人
              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同條項第 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移列為第 7  款。另第 1
              01 條第 1  項增訂第 15 款「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
              正利益者」,並適用修正後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停權 3  年
              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旨揭情形於採購法新舊法適用原則,說明如下:
          (一)採購法第 31 條部分:
                1.機關於採購法修法生效前已公告招標案件,押標金之性質及不發
                  還條件於公告時即已確定,廠商依招標文件所載條件參與投標,
                  機關應依招標文件所載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之情形,行使該等
                  權利。
                2.本會 108  年 9  月 25 日工程企字第 1080100778 號函修正「
                  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辦理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執行
                  程序」(公開於本會網站 http://www.pcc.gov.tw \政府採購
                  \採購手冊及範例\採購手冊及範例)之「九、其他注意事項」
                  之(二),併請查察。
          (二)採購法第 101  條及第 103  條部分:
                1.依法院實務見解,機關依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為通知,
                  屬行政罰,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2.查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處罰法定原則);
                  另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
                  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從新從輕
                  原則)。
                3.就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部分,因該款未修正,爰
                  無新舊法適用問題;另廠商於修法前有旨揭交付賄賂之行為事實
                  ,因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係於 108  年修
                  法後增訂,依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尚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4.又個案如因廠商之行賄行為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依據從新從輕
                  原則,適用通知時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及第 10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如於 108  年 5  月 24 日以後為通
                  知,機關並應依修法後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處理;採購契約要項第 41 點及本會採購契約範本相關條
                  款(例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21 條第 9  款),併請查察
                  。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署、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直轄市區公所、各縣市政府(兼復屏
          東縣政府 109  年 6  月 23 日屏府稽核字第 10923145800  號函)、各
          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區公所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佈告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