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9.08.07 法律字第1090351221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
要 旨:
公共設施之欠缺所生損害之賠償義務機關,仍應視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所 主張之事實而為認定。人民所受損害,如係因設置有欠缺者,應由設置機 關負賠償責任;反之,如係因管理有欠缺而發生損害者,則由管理機關負 賠償責任
主 旨:有關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 33 號旁排水明溝加蓋後鋪面之維護管理、占用 及相關國賠責任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7 月 7 日部總四字第 1094951914 號書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 9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依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上開所稱「公共設施」,係指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 其他公法人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以直接 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設施(國賠法第 3 條立法理由、本部 105 年 11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503516860 號函參照)。至所稱「管理 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如 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時,始由事實上之管 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倘亦無事實上之管理機關,則由公共設施坐 落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國賠法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 」,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 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之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 生之損害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國賠 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為斷(本部 108 年 10 月 23 日法 律字第 10803515650 函參照)。 三、有關貴部來函所詢臺北市文區試院路 33 號旁排水明溝加蓋後鋪面之 國家賠償責任疑義乙節,揆諸上開說明,公共設施之欠缺所生損害之 賠償義務機關,仍應視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所主張之事實而為認定。 人民所受損害,如係因設置有欠缺者,應由設置機關負賠償責任;反 之,如係因管理有欠缺而發生損害者,則由管理機關負賠償責任。查 本件來函並未涉有國家賠償案件,有關旨揭地點排水明溝加蓋後鋪面 之國家賠償責任究應由何機關負責,尚難一概而論。至於應由何機關 對加蓋後鋪面負維護管理責任,因涉及相關法規就機關職掌之業務分 工認定,如有疑義,請洽相關法規主管機關。 正 本:銓敘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