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法務部矯正署 105.02.24 法矯署安字第105040011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
要 旨:
提示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懲罰應行注意事項,請機關確實依說明辦理
主 旨:提示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懲罰應行注意事項,請機關確實依說明辦理,請 照辦。 說 明:一、有鑒於受刑人屢就懲罰執行之程序與懲罰日期之起迄計算,提出申訴 或陳情,爰提示各監獄辦理受刑人懲罰應行注意事項如下: (一)辦理懲罰之程序: 1.按監獄行刑法第 76 條至 78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8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受刑人違背紀律時,監獄於處罰前應使其明瞭受懲罰 之原因及將受懲罰之內容,並給予其陳述違規事實與解釋答辯之 機會,經典獄長核准後,始得執行懲罰之處分。又監獄核以減少 勞作金超過 20 元及停止戶外活動超過三日之處分時,並須經監 務委員會決議。爰此,於典獄長未核准懲罰之前,不得對受刑人 遽以執行法定懲罰事項之處分,且其處遇措施及作息亦應與違規 受刑人明確區別。至機關如礙於空間限制,而將不同處遇身分者 配置同房,管教人員應注意其等管理措施之差異。 2.次按監獄組織通則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由於受刑人之處遇影 響其權益至鉅,故關於處遇事項應依合議程序行之,以求嚴謹。 但於情況急迫時,亦得由典獄長先行處分後,提報監務委員會備 查,避免貽誤時機。爰此,監獄核以受刑人停止戶外活動超過三 日之處分時,應就受刑人違背紀律情節與戒護管理需求審慎衡酌 外,並視實際情況決定有無先行處分之必要;倘認未有情況急迫 之情事,則應召開監務委員會議審議之,以符程序。 (二)懲罰期間之計算: 1.按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5 項規定:「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 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星期 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 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監獄核以受刑人停止接見與 停止戶外活動等處分,係屬懲罰性質,按上開規定辦理對受懲者 較屬有利,是懲罰期間之起算及終止,始日與末日均應納入計算 。爰此,懲罰之起算日,以典獄長核定處分之當日為準;其餘經 監務委員會決議之懲罰處分,其起算日由典獄長另行定之。 2.關於受刑人停止接見期間之計算,監獄應按受懲者之級別,覈實 計算起迄期間。至受懲者如屬每星期任 1 天得接見 1 次者, 仍應以典獄長核定處分之當日,作為停止接見之起算日,並依之 計算停止接見期間。 (三)通知懲罰之方式: 1.監獄於典獄長核定懲罰之種類與次數後,應於懲罰通知書詳予載 明懲罰執行之起迄期間,並送達受刑人及業務相關人員,同時亦 應以電話或書面方式通知其家屬知悉。 2.如遇有未及時通知而家屬已前往機關申請接見之情事,監獄得按 監獄行刑法第 63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據實際情況,酌情核以 增加接見,或其他方式因應,俾兼顧情理與穩定囚情。 (四)按監獄行刑法第 76 條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施以懲罰之種類,並 無停止發受書信處分。爰此,懲罰期間之發受書信,請各機關依監 獄行刑法第 6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82 條規定辦理,視實際發受書 信內容核實檢閱之,不得遽以全面禁止或限制發受書信,以臻妥適 。 (五)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影響其假釋權益至鉅,請各機關應確實要 求管教同仁按上開程序辦理之,並強化依法行政觀念。 二、茲矯正機關收容對象包括受刑人、被告、受觀察勒戒人、受戒治人、 受感化教育人等類別,復以對收容人施以懲罰係屬不利益之處分,在 法律未有明定時,並無準用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原則,請各機 關應視收容對象審慎辦理之;併此檢附相關法令供參。 正 本:本署所屬各機關 副 本:本署安全督導組(含附件)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