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9.08.18 法律字第109035127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8 日
要 旨: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與不具該等身分之人故意共同實施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上義務使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失效時,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者雖不具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之身分,仍可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按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主 旨:有關改裝廠協助車主致其車輛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有效運作,是否得依 行政罰法處罰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9 年 6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1090044635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第 1 項)。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其無此身分關係者,仍處罰之(第 2 項)。」其所稱「故意共 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 2 以上 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縱使將 2 以上行為人之行為,分開個 別獨立觀察,未必均充分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亦 即個別行為只該當於一部分之構成要件),惟倘主觀上行為人係出於 故意,即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即屬當之(本部 105 年 7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503510580 號函參照)。 三、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 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拆除或不得改 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第 66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二、違反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同條第 2 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效能、標識、認證 及管理事項之規定。」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6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義務人及處罰對象為移動污染源之使用 人或所有人,惟如涉及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與不具該等身分之 人故意共同實施違反前開行政法上義務使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失效之行 為時,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者雖不具移 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之身分,仍可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7 條第 1 項及第 6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按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 處罰之。至於具體個案情形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 14 條所定「故意共 同實施」等要件,仍宜請貴署本於職權予以審認。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