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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08.12.11 文資物字第1083013419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要  旨:
調查事實必要所採取證據方法及蒐集證據資料之範圍,應宜由主管機關本
於職權裁量決定
主    旨: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06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處罰對象(即該法
          所稱行為人),除營造工程之承攬人外,是否包含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築師
          事務所」釋示案
說    明:一、略。
          二、依法務部 106  年 3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603503930  號函釋要旨
              :『鑑於行政機關職權調查義務及調查範圍,乃以事實調查「必要性
              」為前提,至於調查事實必要所採取證據方法及蒐集證據資料範圍,
              則由行政機關視具體個案認事用法所需裁量決定之』所載,本案調查
              事實必要所採取證據方法及蒐集證據資料之範圍,應宜由主管機關(
              臺中市政府)本於職權裁量決定。
          三、有關本案函詢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築師事務所是否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0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之處罰對象乙事,本局業以 108  年
              11  月 8  日文資物字第 1083012132 號函(諒達),函復認定方法
              ,爰仍建請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之規定,本於職權調查證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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