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9.08.25 法律字第1090351223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
要 旨:
有關貴署所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是否有行政執行法所定執行期間 之限制乙案,惟貴署追繳押標金倘未符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要件,即 不得移送行政執行,從而亦無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執行期間 之問題
主 旨:有關貴署所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00 司執 011834 號),該債 權憑證是否有行政執行法所定執行期間之限制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9 年 8 月 3 日消署秘字第 1090100558 號函。 二、按追繳押標金依目前法院實務見解認屬公法事件,故其請求權時效應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以下之規定,其 5 年消滅時效期間,應 溯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至於請求權何時可為行使,應依具體個案 情形分別認定;又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追繳押標金,如有需採行政執行方式解決者,於移送機關符合 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時,本部行政執行署自 100 年 2 月 15 日起已受理是類事件之移送執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 101 年 3 月 7 日工程企字第 10100070460 號函、本部 101 年 3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03101400 號及 100 年 2 月 15 日 法律字第 1000002446 號函參照)。另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 ,非經提起再審之訴或第三人撤銷之訴而以確定判決廢棄或變更,無 從加以排除,其既判力及執行力依然存在(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 第 1505 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來函所述,貴署前依採購契約約定及民法第 179 條規定向廠商 提起民事訴訟追繳押標金,並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確定判決非經 提起再審之訴或第三人撤銷之訴而致確定判決廢棄或變更者,無從加 以排除其既判力及執行力。惟貴署追繳押標金倘未符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要件,即不得移送行政執行,從而亦無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執行期間之問題。至有關本案追繳押標金取得執行名義 為民事債權憑證者,後續執行應如何辦理,涉及是類追繳押標金案件 通案性處理原則,且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定有「 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辦理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執行程序 」,爰建請貴署徵詢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之意見,以為妥處。 正 本:內政部消防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