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文化部 108.08.06 文授資局蹟字第1083008355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6 日
要 旨:
主管機關如認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8 條之情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應就具體個案,本職權裁量, 且應遵守「比例原則」,若文化資產所有權人意見不一且部分失聯,請主 管機關應善盡行政義務,查詢所有人地址,合法送達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即得逕行管理維護,並估計代履行之費,送達於所有 權人繳納之
主 旨:有關貴府函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8 條釋疑案 說 明:一、略。 二、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8 條規定「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經 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 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 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歷 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 三、主管機關如認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8 條之情形,而依法通知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所得採行 處理之方式,應就其具體個案情形,本職權裁量之,惟其裁量時,自 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行政行為,應依 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優先適用對 人民權益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四、有關來文所詢文化資產所有權人意見不一且部分失聯,如何逕為管理 維護與徵收代履行費用疑義一節,還請主管機關應善盡行政義務,查 詢所有人地址,合法送達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 28 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對於所有權人 負有管理維護、修復文化資產義務而不為一事,主管機關即得逕行管 理維護、修復代履行之,並估計代履行之費用,作成單一徵收追繳費 用之行政處分,經合法送達所有權人後,分別對其發生效力;該代履 行費用如有逾期未繳納者,則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34 條 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