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103.07.21 國健教字第10307008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1 日
要 旨:
菸品容器上印有明顯黃底紅字「日版配方」非屬菸品包裝必要文字,配合 每包 50 元等比一般日本進口菸品較低售價,已明顯向消費者傳達該菸品 物超所值訊息,足以引起消費者購買之意願,達到促銷該款菸品廣告效果 ,核屬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9 條行為;菸害防制法處罰對象所定「製造業 者」包含委託製造者,若委託製造者與受託製造商,故意共同完成者,原 則上均應分別處罰
主 旨:所詢菸品容器上印有「日版配方」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款 規定疑義,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3 年 6 月 19 日衛保字第 1030014850 號函。 二、按「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 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以廣播、 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 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 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 9 條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上 2 千 500 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次連續處罰。」,為菸害防制法第 2 條第 4 款、第 9 條 第 1 款及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所明定。另查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592 號判決意旨,菸品容器上之文字若足以誘使家人、 同事或其他不特定人之注意、詢問,進而購買、吸食,達到招徠銷售 之目的,則其直接、間接目的或效果係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 菸品使用,係屬本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之菸品廣告甚明。 三、旨揭菸品容器上印有明顯之黃底紅字「日版配方」等非屬菸品包裝之 必要文字,且「日版」二字之大小達 2㎝×1.4㎝,配合每包 50 元等 較之一般日本進口菸品較低之售價,已明顯向消費者傳達該菸品物超 所值之訊息,足以引起消費者購買之意願,達到促銷該款菸品之廣告 效果,核屬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9 條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443 號判決參照) 四、另所詢本案之處罰對象為委託製造商或受託製造商一節,依菸酒管理 法第 28 條規定:「依第 11 條設立及未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者 ,不得受託產製菸酒。」(舊法第 29 條),故非菸品製造業者,得 委託依法設立及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菸品製造業者製造菸品, 爰菸害防制法所定之「製造業者」,包括委託菸品製造業者製造菸品 之委託者。因委託製造者對菸品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任,故對於菸品 廣告之定義了解、知悉其所為有關菸品標示之「文字、圖畫」是否屬 於菸品廣告之範疇,應負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盡之注意義務,爰本 案原則上應以委託製造者為處罰對象。 五、至於受託之菸品製造業者是否處分,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所稱「故意 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係由 2 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故主觀上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必 要,即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客觀上須有共同 實施之行為,即義務主體與義務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外部之共同完成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參照法務部 96 年 1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50041114 號函意旨)。準此,本案若係委託製造者與受託製造 商,故意共同完成者,原則上均應分別處罰。 (二)另按行政罰法為避免未受處罰之他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取得 不當利益,爰行政罰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為他人利益而實 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 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 內,酌予追繳。」。另參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245 號 判決,應符合要件如下:「1.須行為人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2.須行為人係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3.須因行為人實施之行 為致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而行為人未受處罰。4.須行 為人所受之財產上利益與該行為具直接關聯性。」。倘若受託之菸 品製造業者符合上開要件,自可於其受委託之菸品製造業所受財產 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該不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