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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103.07.21 國健教字第10307008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1 日
要  旨:
菸品容器上印有明顯黃底紅字「日版配方」非屬菸品包裝必要文字,配合
每包 50 元等比一般日本進口菸品較低售價,已明顯向消費者傳達該菸品
物超所值訊息,足以引起消費者購買之意願,達到促銷該款菸品廣告效果
,核屬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9  條行為;菸害防制法處罰對象所定「製造業
者」包含委託製造者,若委託製造者與受託製造商,故意共同完成者,原
則上均應分別處罰
主    旨:所詢菸品容器上印有「日版配方」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款
          規定疑義,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3  年 6  月 19 日衛保字第 1030014850 號函。
          二、按「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
              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以廣播、
              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
              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
              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 9
              條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上 2  千 500  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次連續處罰。」,為菸害防制法第 2  條第 4  款、第 9  條
              第 1  款及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所明定。另查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592 號判決意旨,菸品容器上之文字若足以誘使家人、
              同事或其他不特定人之注意、詢問,進而購買、吸食,達到招徠銷售
              之目的,則其直接、間接目的或效果係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
              菸品使用,係屬本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之菸品廣告甚明。
          三、旨揭菸品容器上印有明顯之黃底紅字「日版配方」等非屬菸品包裝之
              必要文字,且「日版」二字之大小達 2㎝×1.4㎝,配合每包 50 元等
              較之一般日本進口菸品較低之售價,已明顯向消費者傳達該菸品物超
              所值之訊息,足以引起消費者購買之意願,達到促銷該款菸品之廣告
              效果,核屬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9  條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443  號判決參照)
          四、另所詢本案之處罰對象為委託製造商或受託製造商一節,依菸酒管理
              法第 28 條規定:「依第 11 條設立及未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者
              ,不得受託產製菸酒。」(舊法第 29 條),故非菸品製造業者,得
              委託依法設立及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菸品製造業者製造菸品,
              爰菸害防制法所定之「製造業者」,包括委託菸品製造業者製造菸品
              之委託者。因委託製造者對菸品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任,故對於菸品
              廣告之定義了解、知悉其所為有關菸品標示之「文字、圖畫」是否屬
              於菸品廣告之範疇,應負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盡之注意義務,爰本
              案原則上應以委託製造者為處罰對象。
          五、至於受託之菸品製造業者是否處分,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所稱「故意
                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係由 2
                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故主觀上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必
                要,即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客觀上須有共同
                實施之行為,即義務主體與義務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外部之共同完成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參照法務部 96 年 1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50041114  號函意旨)。準此,本案若係委託製造者與受託製造
                商,故意共同完成者,原則上均應分別處罰。
          (二)另按行政罰法為避免未受處罰之他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取得
                不當利益,爰行政罰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為他人利益而實
                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
                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
                內,酌予追繳。」。另參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245 號
                判決,應符合要件如下:「1.須行為人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2.須行為人係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3.須因行為人實施之行
                為致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而行為人未受處罰。4.須行
                為人所受之財產上利益與該行為具直接關聯性。」。倘若受託之菸
                品製造業者符合上開要件,自可於其受委託之菸品製造業所受財產
                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該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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