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103.10.21 國健教字第1030701341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要 旨:
禁菸場所如消費者自行將垃圾桶上所置鐵蓋,作為熄菸器具,其負責人及 現場從業人員負有勸阻違法吸菸者義務,若對供給與吸菸有關器物或容任 默許,應允違法吸菸者於場所內使用與吸菸有關器物,皆屬違反場所內應 全面禁菸規定
主 旨:所詢禁菸場所如消費者自行將垃圾桶上所置鐵蓋,作為熄菸器具是否違反 菸害防制法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3 年 10 月 2 日桃衛健字第 1030083646 號函。 二、查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10 款及第 2 項規定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 所。...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 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 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 18 條規定:「 於第 15 條或第 16 條之禁菸場所吸菸或未滿 18 歲者進入吸菸區, 該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予勸阻。」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違 反第 15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 三、本案貴局稽查「○○撞球館」,發現消費者自行將球桌旁之垃圾桶鐵 蓋翻起作為熄菸器具,係屬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及 第 10 款規定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及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同條第 2 項並規定,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 之器物。且同法第 18 條更明定禁菸場所負責人及現場從業人員負有 勸阻場所內違法吸菸者之義務。 四、另按行政罰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 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 事實者同。」故行為人無論係供給與吸菸有關之器物或容任默許,應 允違法吸菸者於場所內使用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皆屬違反場所內應全 面禁菸之規定。 五、依來文所述,該場所明顯處皆有張貼設置禁菸標示,顯見業者明知本 法之禁止規定,亦知該場所室內應全面禁菸,卻未盡到應勸阻吸菸行 為之義務。而所附稽查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該禁菸區域內之垃圾桶 上所置鐵蓋菸灰及菸蒂內之數量甚多,即該禁菸場所內違法吸菸情形 嚴重,顯見業者明知,店內有人違法吸菸將該鐵蓋充當棄置菸灰與菸 蒂熄菸使用,並無加以限制或制止,難謂其無供應與吸菸有關器物之 意,而且在客觀上吸菸者已利用為熄菸器物,應認該「鐵蓋」屬業者 所提供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