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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103.11.03 國健教字第1030701418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3 日
要  旨:
場所員工自行攜帶菸灰缸供熄菸之用,依菸害防制法及行政罰法規定,如
場所負責人知悉,未有積極行為(如制止),則與自行供應吸菸器物無異
,應依法受罰
主    旨:所詢場所員工自行攜帶菸灰缸供熄菸之用,涉嫌違反菸害防制法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3  年 10 月 15 日高市衛健字第 10338916700  號函。
          二、查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
              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反者
              ,依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
              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是以,關於違反上開規範之認定,應以
              該場所「有」提供與吸菸有關之器物,或吸菸器具「由場所供應」、
              「屬於場所之器物」,均屬之。
          三、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
              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
              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次按菸害防制法第 18 條第 1  項既課予業者「應」勸阻吸菸之作為
              義務,該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對該場所自應注意相關法令並負有遵循之
              義務,確實要求場所內禁菸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以符規定
              。若場所無論係供給與吸菸有關之器物或容任默許,允許違法吸菸者
              於場所內使用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皆屬違反場所內應全面禁菸之規定
              。
          四、本案貴局於營業場所櫃檯內查獲菸灰缸,負責人及員工均陳述該菸灰
              缸為員工自行攜帶,該員工是否適用菸害防制法第 31 條裁罰乙案,
              依上開規定,如該場所負責人知其員工自行攜帶菸灰缸於「場所內」
              供熄菸之用之情形,即應加以制止,倘其容任與吸菸有關之器物放置
              於系爭場所,即未積極維持場所禁菸之實質功能,則與自行供應吸菸
              器物無異,依法即應受罰。爰仍請貴局本於職權依個案事實查明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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