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103.11.03 國健教字第1030701418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3 日
要 旨:
場所員工自行攜帶菸灰缸供熄菸之用,依菸害防制法及行政罰法規定,如 場所負責人知悉,未有積極行為(如制止),則與自行供應吸菸器物無異 ,應依法受罰
主 旨:所詢場所員工自行攜帶菸灰缸供熄菸之用,涉嫌違反菸害防制法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3 年 10 月 15 日高市衛健字第 10338916700 號函。 二、查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 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反者 ,依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 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是以,關於違反上開規範之認定,應以 該場所「有」提供與吸菸有關之器物,或吸菸器具「由場所供應」、 「屬於場所之器物」,均屬之。 三、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 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 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次按菸害防制法第 18 條第 1 項既課予業者「應」勸阻吸菸之作為 義務,該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對該場所自應注意相關法令並負有遵循之 義務,確實要求場所內禁菸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以符規定 。若場所無論係供給與吸菸有關之器物或容任默許,允許違法吸菸者 於場所內使用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皆屬違反場所內應全面禁菸之規定 。 四、本案貴局於營業場所櫃檯內查獲菸灰缸,負責人及員工均陳述該菸灰 缸為員工自行攜帶,該員工是否適用菸害防制法第 31 條裁罰乙案, 依上開規定,如該場所負責人知其員工自行攜帶菸灰缸於「場所內」 供熄菸之用之情形,即應加以制止,倘其容任與吸菸有關之器物放置 於系爭場所,即未積極維持場所禁菸之實質功能,則與自行供應吸菸 器物無異,依法即應受罰。爰仍請貴局本於職權依個案事實查明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