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103.08.20 國健教字第1030701070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
要 旨:
販售菸品予未滿 18 歲者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對象 ,請依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就具體個案事實認定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供應菸品予未滿 18 歲者裁罰主體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3 年 8 月 13 日彰衛稽字第 1030021539 號函。 二、按 86 年 3 月 4 日制定之菸害防制法第 12 條規定:「販賣菸品 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於 96 年 6 月 15 日修正為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 滿十八歲者。」經查立法院修正本條項之理由,係為配合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 26 條第 3 項(現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43 條第 3 項)規定,並落實本法禁止未滿 18 歲者吸菸之意旨 ,依其意旨,規範對象應不限於修正前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 ,合先說明。 三、次查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私 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 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 罰鍰之處罰。」,故有關販售菸品予未滿 18 歲者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請依權責以上開規定就具體個案事 實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