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9.08.18 法制字第109025125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8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苗栗縣政府就「苗栗縣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辦法」修正條文第 15 條之回復意見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苗栗縣政府就「苗栗縣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辦法」修正條文第 15 條之 回復意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7 月 28 日內授警字第 1090128686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 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 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 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 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政府資訊公 開法(下稱政資法)第 9 條規定甚明。是政資法第 9 條對於政 府資訊之申請主體,並無「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限制;同法第 18 條雖規定屬於該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或不予提 供政府資訊。惟政府資訊之申請主體(政資法第 9 條)與政府機 關審核是否提供政府資訊之實體要件(政資法第 18 條),實屬不 同層次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經查,旨揭辦法第 15 條第 3 項將監視系統影音資料之申請主體 限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非無牴觸政資法第 9 條規定之虞 。又苗栗縣警察局 109 年 7 月 16 日苗警保字第 1090029001 號函說明二、(二)、2 所述,核屬政府機關審核是否提供政府資 訊之實體要件,逕以此為由限制申請主體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容有將不同層次二事混淆之疑慮,建請釐清再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