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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文化部 107.10.19 文授資局蹟字第1073011581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要  旨:
就市定古蹟因所有人未善盡管理維護責任,對多位所有人分別裁罰相同金
額罰鍰,雖應個別考量各該行為人情節之輕重而分別處罰,但仍不得低於
法定罰鍰之最低額,故裁罰持分比例不同之各共有人相同罰鍰
主    旨:有關就市定古蹟「○○○○」因所有人未善盡管理維護責任,裁罰持分比
          例不同之各共有人相同罰鍰事項,函請適法疑義釋復一案。
說    明:一、略。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 28 條規定:「古蹟、歷史
              建築或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
              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
              強制徵收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第 106  條
              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
              鍰:…三、古蹟、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八十三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貴府市定古蹟「○○○○」因所有人未善盡管理維護責任
              ,經歷次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8 條通知限期改善均未獲復,貴府爰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0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就○○○○ 6
              位所有人分別裁罰 30 萬元罰鍰,於法應屬有據。
          三、按「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
              別處罰之。」「(第 1  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3  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
              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2  分之 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
              額之 2  分之 1;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
              之 3  分之 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 3  分之 1。但法律或
              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
              高額新臺幣 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
              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3 項、第 19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謂情節之輕重,係指行為人對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介入之
              程度及其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等因素而言。行政機關針對共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處罰鍰時,雖應個別考量各該行為人情節之
              輕重而分別處罰之,然依上開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3 項、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除依行政罰法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及法律或自治
              條例另有規定外,仍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否則即有裁量逾越
              之違法。再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之立法意旨「三、另如個別行政作用
              法中對於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係採『由數行為人共同
              分擔』,而非分別均處罰之規定,則依本法第 1  條但書之規定,即
              應優先適用,而無須依條第 1  項之規定分別處罰之。例如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 47 條規定,對於所處之罰鍰設有上限,足見於遺產稅之納
              稅義務人有多人共同繼承之場合,如有違反該法所課予之納稅義務而
              受罰鍰之處罰時,該法應係採『由數個納稅義務人共同分擔』之規定
              ,而非對每個繼承人均分別處以漏稅額倍數之罰鍰,否則該法第 47
              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見行政罰法第 14 條之規定意旨,已明示其
              所謂「分別處罰」與「共同分擔」有所不同,是原判決認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分別處罰」應做合目的性解釋而得依情節
              採「共同分擔」,始能貫徹責罰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一節,尚有
              未合。(103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果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46 號判決參照)。
          四、另參法務部 101  年 8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100590680  號函釋「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係指個案中課予各所有權人負有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行政法上義務,即各該所有權人(或共有人)
              因消極不作為而違反主管機關依該條所為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義務受罰,義務分別存於每一位共有人,主管機關自得分
              別處罰,無罰鍰分配問題」「惟各所有權人是否均應處罰,仍應視各
              該所有權人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責任要件等相關因素而為裁
              量認定」、102 年 4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203502250  號函釋:「
              …擬參選人因於規定期間外收受政治獻金,違反該法第 12 條所定不
              作為之義務而受罰;該義務係分別存在於每一位擬參選人,如有違反
              該義務情事,主管機關自得對每一位違反義務之擬參選人分別處罰,
              而無罰鍰分攤問題」均認為行政罰法第 14 條所稱「故意共同實施」
              ,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
              同完成者而言,而該等故意共同完成違反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或
              結果之各個行為人,法律責任係「分別」依行為情節輕重予以裁處。
          五、綜上,貴府對於市定古蹟「○○○○」所有人因管理維護一事,歷次
              通知該古蹟所有人限期改善均未獲復,爰「分別」依文資法第 106
              條處罰每一位共有人法定罰鍰之最低額,其認事用法上若符合令之規
              定,則就其處分,本部將予以尊重。
          六、另本案所詢事項,因涉及行政罰法之適用,建請貴府另徵詢法務部意
              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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