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文化部 107.07.19 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08056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
要 旨:
公有歷史建築於經登錄後,其所有或管理之機關(構)依法即負有維護、 管理、保存之責,應提出管理維護計畫據以實施該公有歷史建築之管理維 護工作
主 旨:有關公有歷史建築因管理不當是否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06 條規定適用 疑義一案 說 明:一、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 106 條第 1 項第 7 款 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 罰鍰:七、毀損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查本條處罰之行為態樣,並不以行為人積極作為為限,依行政罰法 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爰倘行為人依法對於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負有防止其毀損之義務, 卻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達到發生與積極毀損行為相同之結果,亦應 科與積極違反文資法第 106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行政法上義務 相同之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10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次按,依文資法第 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有文化資產,由所 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可 知,公有歷史建築之所有或管理機關(構),依法對所有或管理之文 化資產應負維護、管理、保存責任,並防止有滅失或毀損價值之義務 。另按古蹟管理維護辦法第 18 條規定:「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應依管理維護計畫,實施管理維護工作。主管機關…如發現管 理維護有不當或未訂定管理維護計畫,致有滅失或毀損價值之虞者, 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本法第 28 條及第 106 條規定 辦理。」、同辦法第 21 條規定:「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管理維護 ,準用本辦法規定。」 三、準此,公有歷史建築於經登錄後,其所有或管理之機關(構)依法( 文資法第 8 條)即負有維護、管理、保存之責,應提出管理維護計 畫據以實施該公有歷史建築之管理維護工作。主管機關如發現管理不 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 管機關除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外,依前 開規定與說明,因該公有歷史建築之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消極不為 履行其法定管理維護義務,致該歷史建築因欠缺管理維護而發生毀損 價值之客觀事實,且「欠缺管理維護」與「發生毀損價值」二者間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為該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所能預見,則因其能 防止而不防止之消極不作為,與發生積極違法行為相同之毀損文化資 產價值結果,而得依文資法第 106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處以罰 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