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0.01.04 台內防字第0990256903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04 日
要 旨:
性騷擾防治法適用範圍為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以外之性騷擾 事件,其規定之第 25 條第 1 項,屬保護人民免於受到性騷擾而為之特 別刑法規定,凡行為人行為符合該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者,即構成該條所 定犯罪,法官即得依法判處一定刑事處罰
主 旨:有關函詢性騷擾防治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 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 12 條、第 24 條及第 25 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意即性騷擾防治法之 適用範圍為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以外之性騷擾事件,上 揭兩法相關案件僅媒體報導被害人資訊、強制觸摸罪部分始有性騷擾 防治法之適用。依貴府來函所陳案例,似屬職場性騷擾,允宜依性別 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乃行政罰法第 26 條所明定,亦即以「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程 序優先」為原則,揆諸前揭規定,殆無疑義,至所稱「一行為」應依 個案具體事實及證據而為判斷。 三、又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所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 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屬保 護人民免於受到性騷擾而為之特別刑法規定,凡行為人之行為符合該 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者,即構成該條所定犯罪,法官即得依法判處行 為人一定之刑事處罰。 四、依貴府來函所陳案例事實,經查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地方法院判決書所認犯罪事實乃行為人有妨害公務之違法行 為,爰依刑法第 135 條規定論處妨害公務罪,並未論述行為人有無 性騷擾行為,是以該案行為人有無對被害人為性騷擾行為?其與妨害 公務行為間之關係為何?是否為一行為抑或為不同行為?被害人有無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提出告訴?等事實均有未明,爰貴府所陳案 例相關法律適用乙節,允宜由貴府就具體案情,揆諸前揭說明及行政 罰法、性騷擾防治等相關規定,本權責自行卓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