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2.07.10 台內防字第1020252025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
要 旨:
性騷擾申訴事件經調查成立,當事人均未提再申訴,行政機關仍應審酌事 實情狀,若客觀上難以明白確認,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會,以求 客觀公允
主 旨:有關貴府函詢加害人所屬機關及警察機關調查之性騷擾申訴案件處理模式 及流程 1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查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稱本法)第 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設置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 (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辦理:一、…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 機關事項。」復查貴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3 點第 3 款 ,本會職掌如下:(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審議、調解及 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二、復查行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 述意見之機會,但行政機關裁處所根據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 見之機會。本法第 13 條雖未明定性騷擾事件經申訴調查結果成立, 當事人未於法定時間內提起再申訴者,得否不經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確 認即逕依申訴調查結果予以裁罰,惟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倘性騷擾申 訴事件經調查成立,當事人均未提再申訴,行政機關仍應審酌事實情 狀,若客觀上難以明白確認,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會,以求 客觀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