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 103.10.24 衛部護字第1030129967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要  旨:
有關性騷擾案件與強制猥褻案件法律適用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性騷擾案件與強制猥褻案件法律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法
              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
              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得於事件發生後 1
              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
              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
              查結果通知到達次日起 30 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再申訴。」
          二、貴府函詢經申訴調查成立之性騷擾事件,倘另由警察機關以刑法第
              224 條強制猥褻罪移送地檢署偵辦者,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否受理當事人後續所提之性騷擾再申訴事件及其法律依據。本案經
              加害人所屬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調查成立,謂該機關認該事件符合性
              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倘當事人對該調查結果不服,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本應
              就該事件是否符合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進行調查,爰應依法受
              理,尚無疑義,與被害人是否另向警察機關報案,並經警察機關以刑
              法強制猥褻罪移送地檢署偵辦無涉。惟性騷擾防治法第 15 條規定,
              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直轄市或縣(市)性騷擾防治
              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三、至本案經再申訴調查成立性騷擾事件,又刑案部分亦經判決確定構成
              刑事犯罪,則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