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 105.05.06 衛部護字第1050111016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
要 旨:
有關未成年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欲提起申訴,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性騷 擾申訴,機關請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民法及性騷擾防治法 規定,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主 旨:有關未成年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欲提起申訴,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 為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按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3 條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 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 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 出申訴。又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 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無行 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爰性騷擾 事件被害人倘為未滿 20 歲之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 性騷擾申訴,合先敘明。 二、又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明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 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另本案倘涉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簡稱兒少法)第 49 條情事,並請依規定辦理相關通報、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工作,並依 兒少法第 5 條規定,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依其心 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優先處理其保護及救助事宜,於其權益受到 不法侵害時,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三、爰本案請貴府依據兒少法、民法及本法之規定,整合府內相關服務體 系,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提供適當保護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