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 107.07.19 衛部護字第1070119561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
要 旨:
性騷擾申訴案件,若經被申訴人提起訴願,則訴願委員會應僅就機關罰緩 處分之妥適性或性騷擾事實認定予以審酌
主 旨:貴府函詢性騷擾防治法規涉性騷擾事實認定之調查機制疑義一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 說 明:一、有關所詢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如 依本法第 13 條經警察機關或加害人所屬單位調查結果成立,且被申 訴人未於 30 日內向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20 條對被申訴人處以行政罰鍰處分外,若經被申訴人提起訴願,則訴願 委員會應僅就主管機關罰緩處分之妥適性,或亦得就性騷擾事實之認 定予以審酌 1 節,原則上未提再申訴之性騷擾案件,雖已經過原調 查機關認定,惟原處分機關暨為罰鍰處分之權責機關,自應踐行相關 程序(如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及第 36 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 律注意、行政罰法第 42 條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釐清有無行政罰法第 8 條或第 9 條減輕或免罰等要件)。而訴願決定係訴願委員會就個 案認定,若處分程序有瑕疵或事實仍有疑義,自會影響處分之合法性 及妥適性。 二、另就上開所詢案件,如經訴願委員會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究該責由原調查機關重啟 調查並再次通知當事人調查結果,或改由主管機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組成調查小組另啟調查及通知程序 1 節,若訴願決定係針對原處分 機關之罰鍰處分所為,自宜由原處分機關重為做成處分之相關程序。